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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免责单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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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公司不能凭借规章或运输条件来拒绝履行运输义务,所以不能让旅客用免责来换取的乘机权利。但是,如果旅客签署了免责单,发生了旅客伤亡的事故,是否真的可以免除航空公司责任呢?这就涉及承运人责任以及免责单效力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损害发生,无须证明承运人过错即可获得赔偿,除非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而这个免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航空公司,由航空举证证明。事实上,不是所有旅客的死亡都能举证证明是完全由旅客本身的健康状况造成。如果因旅客身体状况加上航空运输活动导致了旅客死亡,承运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责任罢了。对此,《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做了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免责单虽然由旅客签署,但这个免责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加之旅客可以主张签署行为是受胁迫进行的,即不签署就不让办理乘机手续、不让登机。那么亦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主张撤销。

  即是说,免责单并不免除旅客伤亡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